不動產法律系列 違建拆除的法律挑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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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謝彥安 律師
主管機關接受民眾檢舉或查報後應於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補行申請執照,違者主管機關應拆除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參照)。亦即,給予違建民眾一定的緩衝時間改善或搬離。
至於拆除標準之認定,以台北市為例,民國84年1月1日為分界點分成新違建及既存違建。新違建原則上為即報即拆,但部分規模較小且不影響公共安全者,得拍照列管暫緩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6至22條參照);既存違建得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即俗稱緩拆),但大型違建、列入市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參照)。本次新聞失火之違建是「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違建」,屬於該條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故應優先拆除。
經機關認定應予拆除者,應先依法定程序公告或寄發拆除通知,受通知人未自行拆除者,機關即派拆除人員前往拆除。倘屋主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內政部87.11.2台內營字第8709112號函參照)。拆除後尚得將拆除費用命受違建戶補繳。
不過,受違建通知人亦得合法主張自身之權利,首先可以審慎檢視通知書上面建物的基本資料、處罰引用之法條等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認為不合實情,得打電話詢問承辦人員確認,或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通知單上所載屬實,得選擇自行估價拆除方式以節省花費。最後,如機關已派人進行強制拆除,得確認其是否配戴識別證及拆除文件,並且要求其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造成其他物品之損害,否則得要求損害賠償。切莫以拒絕開門抗爭或關說等不法手段對抗公權力,否則遭受處罰事小、引起災害後的傷亡更可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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