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廣告物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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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修正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北市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辦機關為
本府警察局(以下簡稱警察局),涉及建築工程者,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工務局)協助辦理。
第 三 條 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應繳納許可證費,並檢具左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廣告設計圖:包括文字、圖畫、形狀、面積、顏色、位置等事項。
三 廣告物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
四 樹立廣告為廣告牌、電動燈光、彩坊或牌樓者,應檢附開業建築師出具
之安全證明。
五 樹立廣告為售賣房屋者應檢附建築執照影本,並在廣告設計圖中加註建
築執照號碼。
六 招牌廣告,其設置如屬公司組織者,應檢附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影本,如屬獨資、合夥或其他組織,應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設立
證明。
七 宣傳藥品及醫藥器材之廣告應檢附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廣告之文件影本。
八 以車輛為遊動廣告者,應檢附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
。
九 氣球廣告應檢附民用航空局同意之文件。
第 四 條 申請設置定著於土地或屋頂上之廣告物,如屬雜項工作物,且自地面或屋頂
平臺起算逾三公尺者,警察局應於核發之廣告物許可證上註明,自領證日起
三個月內,應依建築法令有關規定,向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並樹立之,逾期
作廢,如未經申領雜項執照擅自建造者,依違章建築有關規定處理。
第 五 條 廣告物許可證核發程序如左:
一 由申請人檢具第三條所列文件向轄區警察分局辦理。
二 警察分局受理廣告物申請案件時,應即審查,並於三日內實地勘查廣物
設置處所,合於規定者,轉報警察局核辦。申請事項與規定不合,或屬
於免申請範圍者,應於三日內註明理由答復申請人,因程序不合或附件
不全時,應一次通知申請人補助。
第 六 條 廣告物應經許可者,應俟申領廣告物許可證後始得設置。
第 七 條 申請變更廣告內容者,準用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規定辦理。但未變更建築工
程者,得於申請書內註明,免再申請雜項執照。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變更者
,免繳許可證費。
第 八 條 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招牌或樹立廣告,不得堵塞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置
之各種出入口。
第 九 條 住宅區三層樓以上,不得設置有閃爍燈光及側懸之廣告物。
第 十 條 粉刷廣告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未申請展期者,應自行刷除。
第 十一 條 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申請展期間,應檢附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
四款、第七款、第八款規定之文件辦理。
前項展期時限,樹立廣告、粉刷廣告每次不得逾一年,遊動廣告不得逾六個
月。
第 十二 條 樹立廣告,面積未逾一平方公尺者,得免申請廣告物許可證,但在半徑五十
公尺以內設置三面以上者,仍應申請許可;如屬臨時性質在私有土地範圍內
,期限不超過一個月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遊動廣告應依左列規定:
一 營業車輛體外面,非經許可不得設置廣告物。
二 自用車輛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於車體前後設置,並應遵守本辦法第六條
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三 自用車輛設置遊動廣告不得附加框架。
四 其他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四 條 廣告物負責人或所有人應隨時自行檢查廣告物之設置,維護公共安全,如有
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廣告物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時,警察局並得會同
工務局代為拆除。
第 十五 條 未依本辦法及本細則規定申請許可或經撤銷許可之廣告物,經警察局書面通
知廣告物負責人或所有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由警察局會同工務局代
為拆除。
第 十六 條 經勒令歇業或撤銷登記公司行號之名牌、市招等廣告,其負責人或所有人應
自行拆除,違者由警察局通知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者,由警察局會同工務
局代為拆除。
第 十七 條 違反本辦法或本細則規定者,除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
棄物清理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得撤銷其許可證。
第 十八 條 廣告物管理所需經費,由警察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九 條 本細則所需書證格式,由警察局定之。
第 二十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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